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暫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補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4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戊○○(住桃園縣)、甲○○(住臺中市),均略訛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立即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致戊○○、甲○○均陷於錯誤,戊○○於同日22時15分許,操作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其後甲○○於同日22時23分許,操作設於臺中市○○路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匯至同一帳戶後,亦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甲○○及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所為指訴,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對其證據能力既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20頁),且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前揭說明,應視同其已同意該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時略辯稱:系爭帳戶是在96年5月6日前不見,何時不見我也不清楚,我在5月6日之前都跟一個叫「小凱」的人在一起。因為上次開庭時,有講了一些 曾玉昭 、 廖玉南 (同音),這兩人就是我跟小凱另一個重利案件的借款人,所以我才想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是被小凱拿去用。我是直到96年10月24日從北所出來後,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是警示帳戶,才知道我的簿子被拿去用云云(本院簡上字卷㈡第21頁),惟查:
㈠系爭帳戶乃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且被害人甲○○、戊○○
於96年10月24日先後匯款30,000元、21,000元至該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109號函及所附相關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附卷可稽(基檢偵字卷第44至53頁),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戊○○、甲○○先後匯款時間僅隔8分鐘,但戊○○匯款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迨甲○○匯款後,又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戊○○、甲○○確均遭人詐騙,且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略辯稱:伊並未主動提供於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小凱」拿去用,為何最後會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就交給友人 宋延華
使用,伊記不得曾於96年3月2日將存摺、晶片卡掛失補發云云(基檢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訊時則稱:系爭帳戶借給宋延華後,伊不記得他到底有沒有還我過,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云云(丙○偵字卷第12頁)。惟經原審判決後,其先以刑事上訴狀略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96年3月2日新申請存摺及提款卡後至96年5月6日間,都是放在伊隨身手提袋,密碼則抄在記事簿,亦放在該手提袋內。伊於96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B1「地下絲絨
PUB」與案外人 李俊毅 發生爭吵打鬥時,曾將該手提袋遺留在現場,其後即遭羈押亦無機會取回,應已遭他人竊取並為詐騙集團取得及利用,故其後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與伊並無關聯云云,於本院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此辯解(本院簡上字卷㈠第25頁),但在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時,則改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小凱」拿走云云。其前後所言差異極大,所辯何者可信,抑或均不可信,有待依據本案所查事證推敲,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就交給友人宋延華
使用,伊記不得曾於96年3月2日將存摺、晶片卡掛失補發云云(基檢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訊時則稱:系爭帳戶借給宋延華後,伊不記得他到底有沒有還我過,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云云(丙○偵字卷第12頁),惟迨證人宋延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已將系爭帳戶歸還被告等語(丙○偵字卷第12頁)後,被告即不再辯稱系爭帳戶係宋延華借走後沒有歸還,且查系爭帳戶確有於96年3月2日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基檢偵字卷第46頁),依照一般金融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時須本人親自辦理之慣例,堪認於96年3月2日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後,該補發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均為被告所保管。至於補發前之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是否仍為宋延華所使用,抑或確已遺失,則與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再予贅述。
⒊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雖辯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96年3月2日新申請存摺及提款卡後至96年5月6日間,都是放在伊隨身手提袋,後來於96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B1「地下絲絨PUB」遭人竊取並為詐騙集團取得及利用云云,亦即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均仍為被告所保管使用。
惟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基檢偵字卷第46至47頁)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系爭帳戶於96年3月1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96年3月16日匯入5,000元、96年4月9日匯入1,000元、96年4月18日匯入8,000元之匯款人姓名,因而查悉其中96年3月16日匯入5,000元之匯款人為丁○○,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月8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㈠第31至32頁)。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丁○○到庭作證後,其則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雖有借卡片給男友,但伊男友也說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㈡第23頁),參以一般使用帳戶轉出轉入款項時,均應對其轉出轉入原因有所知悉,此證人既稱其與男友均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亦無法交代該證人所匯款項之用途及目的,並於本院詢問96年3月15日為何會有一筆1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亦答稱:「不知道」(本院卷㈡第25頁),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均係放在伊隨身手提袋云云不實。
⒋被告其後雖又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6
年3月2日新申請存摺及提款卡後,係遭「小凱」取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伊於95年12月認識「小凱」後,即受僱於「小凱」幫他收錢,伊之所以於96年3月2日補辦存摺及晶片卡,就是想要工作存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㈡第22、25頁),表示其於96年3月2日補辦存摺及晶片卡後,即有意將其工作所得存於系爭帳戶內,倘此所言為真,按理其應隨時注意保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避免他人得悉其提款卡密碼,以免遺失時遭人以該密碼持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然其卻將密碼記載於筆記本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手提袋內,即與常理相悖。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伊係因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筆記本後,置於前揭手提袋內云云,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740304」,業據其自陳明確(本院簡上字卷㈡第25頁),此密碼既係按其出生年月日所設,衡諸常理,應無遺忘、難記之可能,一般人於此情形亦不至於特別將之記載於筆記本後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足見其前後多次所言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3月份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都將之放在包包內,伊有告訴「小凱」伊去辦理補發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又稱:「(「小凱」為何會知道你的密碼?)我沒有跟他說,他把我的包包拿去」等語(同前卷第26頁)」,然由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可證該帳戶對於被告甚為重要,倘有遺失,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小凱」取走?況且若非被告直接告知或刻意以上開方式讓「小凱」間接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系爭帳戶又如何能作為詐騙集團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帳戶何時為「小凱」所拿走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對於為何會有一筆15,000元於96年3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既不知情,足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遲於該日前,即已非其掌管使用,堪認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凱」之時間應限縮至96年3月
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㈢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凱」並輾轉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後,即淪為該成員對被害人甲○○、戊○○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之取款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事用法及刑之量定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之某日)雖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限縮,但因未及調查自96年3月15日起4筆入款之匯款情形,至其所認定之犯罪可能時間橫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期(即96年4月24日),復未就何以不符合減刑條件而未予減刑部分詳述其認定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正偉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