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9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660004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十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為辦理「榮十專案BOT開發計畫」,委託被告擔任計畫開發顧問,雙方於91年3月20日簽訂「榮十專案BOT開發計畫」服務契約書,被告復將其中財務顧問服務部分委託原告辦理,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榮十專案BOT開發計畫」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約定服務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應配合被告依被告提送訴外人十方公司之工作計畫書中所列服務工作進度執行相關服務工作,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具之各期統一發票後1個月內支付各期服務費用,被告雖已依約支付第1、2、3期財務顧問服務費用,惟第4、5期款計80萬元部分,經原告於95年12月5日派員交付統一發票後,被告迄未依約於收到統一發票後1個月內撥付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系爭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榮十專案BOT開發計畫」服務契約書、工作計畫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約定書之服務費用總價金為160萬元(含稅),各期支付時程依主契約(即『榮十專案BOT開發計畫』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下列比例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甲方應於收到乙方(即原告)所開具之各期統一發票後1個月內撥付」,同條復約定第4、5期服務費用金額之比例分別為35%、15%,合計占約定服務費用總價50%即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X50%=80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財務顧問服務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服務費用合計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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