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3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7日收受被告所屬台北市監理處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處分卷第7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8日起,算至96年8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4月28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7月中即遷移至新店,並未住於戶籍地址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裁處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台北莊敬郵局)等情,有前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然依原告96年12月27日、97年2月29日致台北市監理處之申訴書(原處分卷第9頁、第14頁)、及其97年4月28日致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8頁),其上原告自行書立之地址,均載為戶籍地之台北市○○區○○路○○○號4樓,顯見原告於收受前開裁決書時,仍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並無廢止該住所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前開裁決書送達不合法,而非其遲誤訴願期間,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所提之訴願,既因逾期而為訴願機關不受理,則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