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一九之九地號,面積○點九九○公頃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張正俊 共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同小段二一九之九、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三筆,其中二一九之九地號,面積○點○六二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分得。惟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未經其同意,擅自建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八○公頃、C部分面積○點○○三六公頃、D部分面積○點○○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點○○六一公頃之房屋,並將B、C、D部分之房屋贈與於被上訴人及張正俊共有。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得,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將上開B、C、D部分房屋拆除,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丙○○拆除E部分房屋交還土地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B、C、D部分房屋,係伊與張正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在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潛藏於該房屋之每一部分而無法割裂,無法特定為某一部分,上訴人請求伊單獨拆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裁判分割,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之上開B、C、D房屋占用該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圖成果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其房屋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開B、C、D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房屋分割前,彼等應有部分均係潛藏於該房屋之每一部分,而無法割裂或特定(在某一部分),是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或張正俊均無單獨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分割前二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執行法院(就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將上開B、C、D房屋拆除,而將土地點交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B、C、D房屋交還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張正俊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自非適格,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拆屋還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查上訴人雖持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惟上開B、C、D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命張正俊單獨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上訴論旨,以伊對張正俊已有執行名義,本件若一併請求張正俊拆屋還地,該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僅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拆屋還地已足云云,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