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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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聰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23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在其所居住新北市○○區○○路3段35號2樓住處(該處為其友人 張志忠 之房屋),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懷疑有人員在上開北深路處所施用毒品,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屋搜索,當場查獲廖聰其、張志忠二人,並扣得廖聰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採集廖聰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聰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杓子、玻璃球以供其吸食之用等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杓子1支等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案卷查證屬實,見該案卷第
13、18至20頁)。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壯之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且其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被查獲時持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案卷第46頁),是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經被告用於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有便利攜帶及防止毒品受潮質變之功能,係被告為持有、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鏟管等物,均被告持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所用,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又上開物品均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甚明,是以上開物品均應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沒收(銷燬)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晶│壹小包(驗前淨重│持以施用之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體│0.1390公克、驗餘│級毒品│第18條第1項││││淨重0.1388公克)│││├──┼───────┼────────┼───────┼────────┤│2│包裝編號1所示│夾鍊袋壹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海洛因之夾鍊袋││所用之物│第2款│├──┼───────┼────────┼───────┼────────┤│3│甲基安非他命玻│壹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璃球吸食器││所用之物││├──┼───────┼────────┼───────┼────────┤│4│鏟管│壹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