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台安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台安(下稱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之「永春社區」總幹事兼任保全,其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在該○區○區○○○○街○○號)地下一樓,因質疑告訴人 連圀偉 (下稱告訴人)無故闖入該社區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且錄影拍攝,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出手揮撥連圀偉蒐證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連圀偉正常任意拍照之權利,且因力道甚大致使連圀偉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及大拇指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洪福仁 、 鄭金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委任狀各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撥,因而碰觸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總幹事,在維護會場秩序,告訴人並不住在伊的社區,當時伊在跟鄭金生、洪福仁吵架,告訴人在攝影,伊是在自然反應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叫他不要攝影,伊揮手揮掉,他踢伊一腳就跑到樓下去投票,伊並不是故意要妨害告訴人拍照,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不知道他是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9月初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之「永春
社區」總幹事兼任保全,於106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社區址設13號地下一樓舉行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因阻擋住戶洪福仁進入會場參加會議,與住戶洪福仁、鄭金生發生爭執,嗣出手揮撥,致碰觸告訴人以手持握正使用攝影功能之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金生、洪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29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永春社區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雇用契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原審法院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原審卷第60頁、第66至88頁、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因永春社區B區全會要選舉社區住戶委員,而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與住戶鄭金生、洪福仁發生爭執,並吵架,伊見他們愈吵愈兇,就手持手機站在最外圍蒐證,接著被告就攻擊伊,並打到伊的左手,後來伊覺得不太舒服,大拇指有點酸痛,則在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忠孝醫院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伸手朝鏡頭方向揮動之動作(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84至8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住戶鄭金生、洪福仁發生爭執後,朝手持手機攝影之告訴人揮舞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僅記載為受害人主訴在左大拇指疼痛,而未記載其在左大拇指有何外部可觀察到之傷情(如紅腫)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2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9051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
6頁)。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雖均證稱:被告推
伊,導致伊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而查:
⒈證人鄭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手一甩,告訴人就被甩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證稱:
伊不記得,也沒有注意告訴人有沒有跌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跌倒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以信實。
⒉又證人洪福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用手
甩過去,告訴人就跌倒了,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打了之後如何摔倒在地的過程,而伊會認為被告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被打下去後,有叫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惟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現場蒐證光碟,迄至檔案結束,均未聽聞案發時告訴人有因遭被告推擠而有喊叫之聲響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0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已與證人洪福仁上開證述,及倘若莫名遭人推倒在地而衡情有氣憤、質疑等反應相悖,是證人洪福仁前揭證述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竇。
⒊復參以證人鄭金生、洪福仁除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有甩手之
舉止外,均未證述被告有何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1月7日急診護理紀錄㈠記載「因與人拉扯閃到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出手推」等語不符,況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現場蒐證光碟,迄至檔案結束亦均無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指述因被告出手推擠致重心不穩倒地等節,是否屬實,即非無可議,礙難採信。
⒋告訴人固有於106年1月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疼痛,又於同年月1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骨科就醫,經診斷其有疑似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腰背筋膜炎、右肩旋轉肌拉傷等症狀,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三總松山分院106年5月15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1406號函暨病歷資料、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132至137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三總松山分院骨科查明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因外力造成抑或該病患本身之舊疾乙節,其答覆稱:「僅由門診病歷無法得知該傷勢由外力造成或本身之舊疾」等詞,有該院106年8月1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228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是該傷勢如何形成及原因為何,則非診斷證明書所能論斷,自難僅依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下背疼痛、疑似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腰背筋膜炎、右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即遽以認定告訴人之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
㈣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當庭播放現
場蒐證光碟後,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因阻擋住戶洪福仁進入會場參加會議,與住戶洪福仁、鄭金生發生爭執,嗣鄭金生背對被告,並吆喝其他住戶進入會場時,被告即伸出右手抱住鄭金生右側身體,將鄭金生拉扯至右後方,繼洪福仁表示叫警察來處理後,被告復面向洪福仁稱「怎樣?怎樣?」,鄭金生則以雙手推開被告,洪福仁仍持續表示請警察處理,被告則伸手朝鏡頭方向揮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23張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60頁、第66至88頁、第10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見被告先與鄭金生、洪福仁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始出手朝鏡頭方向揮動,惟於揮舞前,並未有任何不得拍照之表示,或質疑拍攝現場之言詞。此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跟鄭金生、洪福仁發生衝突前,沒有與伊發生任何爭執,且在揮手打伊之前,沒有跟伊吵架,沒有跟伊說不要拍攝之類的話,也沒有質疑伊為何要拍攝,而伊與被告間也沒有任何仇恨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是被告與鄭金生、洪福仁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時,有何轉向攻擊於案發前與其無任何仇恨、糾紛之告訴人之動機,已有可疑,自難認被告伸手朝鏡頭方向揮動之舉,係有意傷害告訴人,或有可預見仍執意為之,而得以故意傷害罪嫌或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㈤至被告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方向揮動時,究否知悉告訴人係
以手機蒐證其與證人鄭金生、洪福仁所生衝突乙節,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先供稱:鄭金生與伊爭吵時,告訴人在旁邊對伊拍攝,伊就對告訴人說你憑什麼拍攝伊,告訴人在拍攝同時踹伊一腳,所以伊才把他的手機打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在照伊,伊是自然撥掉他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當時與鄭金生吵架,伊有請告訴人不要拍伊,他還是拿手機拍伊,所以伊才用手去撥他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跟鄭金生、洪福仁吵架,告訴人在攝影,伊是在自然反應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叫他不要攝影,伊揮手揮掉,他踢伊一腳就跑到樓下去投票,伊並不是故意要妨害告訴人拍照,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不知道他是怎麼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被告就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過程等節,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得採,亦非無疑。而參諸原審法院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踢踹被告之舉動(見原審卷第60頁、第66至88頁、第107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口頭上沒有對伊攝影蒐證整個場面狀況有任何質疑或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揭陳述曾質疑告訴人拍攝動機,並請求告訴人停止拍攝等節迥異,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可議之處,尚難輕採。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伊在攝影並蒐
證整個場面的情況,他就是有看到伊在拍,就衝過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惟案發地點空間狹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5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蒐證光碟擷圖照片,可知鄭金生背對被告,吆喝住戶進入會場,及出手推擠被告時,被告均站立於靠近樓梯處之門邊(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而被告伸手朝鏡頭揮動之際,亦站立在同處(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20至122頁),實難認被告有衝向告訴人之舉動。是告訴人前開指述,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況被告於鄭金生、洪福仁間紛爭尚未結束之際,旋即伸手朝鏡頭方向揮動乙情,已詳如前述,且迄至錄影檔案結束,未見被告要求告訴人停止以手機蒐證或告訴人爭執何以不得以手機蒐證等情,復有原審10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實難僅憑被告伸手朝鏡頭方向揮舞之舉止,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拍攝蒐證權利之強制故意。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然原審法院已於10
6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先後當庭播放現場蒐證光碟,並明確記載勘驗筆錄,足見本件事發過程已臻明確,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於10
6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永春社區B區地下1樓樓梯間,朝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揮舞,告訴人事後主訴受有左大拇指疼痛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揮舞之行為,係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傷害及強制罪,乃至於過失傷害罪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傷害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洪福仁、鄭金生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總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而認被告所為具有強制、傷害等犯意,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係屬不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