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仁燦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與○○街0段路口某檳榔攤飲用紅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起,駕駛 黃建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建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桃園縣○○鄉○○街○段左轉至新興街往開南路方向行駛後,竟逆向行駛於左側車道,適有 呂建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往龍安街2段方向迎面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呂建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俟經治療仍有記憶能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林仁燦明知肇事,見呂建澄遭撞擊後陷於昏迷,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發現林仁燦停車於該處,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呂建澄之母親施春紅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被害人呂建澄、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施春紅、證人 溫有利於 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4月1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67號函、警製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林仁燦對於其於上述時、地,在飲用紅露酒後,駕駛黃建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桃園縣○○鄉○○街○段左轉至新興街往開南路方向行駛後,逆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嗣與被害人呂建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俟經治療仍有記憶能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見被害人遭撞擊後陷於昏迷,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述車輛加速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發現被告停車於該處,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偵查中對於其是否該當肇事逃逸之犯行曾有爭執,惟對於上述案發經過均未掩飾及否認,只是就自己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有爭論。且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溫有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34至41、43頁)。
三、另查被害人於案發同日因上述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102年11月13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復於同年月23日接受右大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04頁)。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認被害人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其後陸續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告訴人病情康復狀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被害人骨折病症癒合情形尚佳,惟腦部受損仍有記憶及思考能力較緩慢情形,另就醫學言,因被害人自受傷時起已逾一年,未來病情進展之可能性較低,並可能遺存認知、執行功能、記憶及其他神經學症狀,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4號函及
104年4月1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5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8、57頁)。嗣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況評估,經該院函覆(略以):呂建澄於102年11月13日因頭部外傷送至醫院,到院時昏迷指數E1M5V1(滿分E4M6V5),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後經緊急開顱手術後慢慢穩定。本院安排其於106年6月2日接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語言記憶顯著低於常人(1~4%)。綜合以上病程研判,吻合呂先生(意見表中誤寫為林先生,應予更正)所受傷害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且目前有顯著記憶功能障礙等語,此亦有台大醫院106年9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一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澄於原審證稱(略以):
現在記憶力跟之前差很多,之前課本的東西現在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是告訴人自車禍事故至今歷經長達兩年餘之時間記憶力仍有重大減損情形,其所受傷勢,未來病情進展可能性較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被害人所受身體重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在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因過失致重傷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雖後者為加重結果犯(即重傷之結果有過失)之規定,前者則單純屬過失犯,惟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人身法益,是一行為而同時該當於上述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之二項罪名,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10罪、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
4罪,3月、共4罪確定。上述28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身現下之病況,然告訴人記憶力減衰之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容有疑問,原審未令告訴人接受醫學鑑定,徒以醫院函覆及告訴人之自述,率論被告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之罪刑,殊有未洽之處。又被告酒駕、肇事逃逸固有不當,然其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請求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三、查原審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行車動向,而逆向行駛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記憶力減損之重傷害傷勢,且肇事後並逃離現場,未及時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18,805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被告目前每個月有持續給付1萬元,並已給付總額約10多萬元,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並給付前妻及小孩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不論形式上檢驗,或實實上審查,尚難謂原審就本案刑之裁量有違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令告訴人就本案所受傷害,進一步接受醫學鑑定,然本院業依職權函囑台大醫院進行醫學鑑定,確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造成之傷害,目前有顯著記憶功能障礙,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犯行是否該當重傷害部分已無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又查被告亦不否認因為經濟困難,已有數月未匯款給被害人,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復行匯款兩萬元給被害人,有被告所提出於本院之匯款單可證,惟此本係基於上述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應給付被害人之數額範圍,且原審已審酌上情,大幅減輕被告之刑度,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再予審酌合併為1年8月,被告請求審酌其犯罪情節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可能,惟被告犯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原審量刑實無違法不當且已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