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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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上興 上訴人即被告 楊孫國 上訴人即被告 高孝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 張成龍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以社區服務、可免費檢查維修濾水器、自來水管及熱水器為由,經張成龍之母親丁○○○同意進入上址屋內察看,2人見該屋內僅有年邁之丁○○○及外傭在家,認有機可乘,於檢視屋內管路後藉口離去,戊○○隨即連絡同在附近以相同社區服務、免費檢查維修濾水器為由推銷商品及服務之乙○○前往與其等會合,戊○○提議至上址屋內竊取財物,獲甲○○、乙○○同意後,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以上開理由經丁○○○同意後進入屋內,並推由甲○○、乙○○先後陪同丁○○○進入廚房查看,戊○○則向外傭佯以借用廁所藉機得知丁○○○房間後,利用甲○○、乙○○分散丁○○○及外傭之注意力,趁隙進入丁○○○房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塊3兩、飾金項鍊2條、手鍊2條、白金項鍊1條、存摺8本、印章7個及古幣11枚(共價值約30萬元)得手,3人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丁○○○察覺有異,通知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0頁)證述詳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之丁○○○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錄影攝得被告3人離開上址及去向之翻拍畫面、戊○○繪製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5頁、第27頁),並據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丁○○○上開住處客廳監視器光碟無訛,製有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為證(見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甲○○、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伊並不知道甲○○、戊○○有竊取被害人家裡的計畫,如果當天伊要犯案,就不會留下真實姓名給當天伊在另條街56巷17號的屋主,後來伊與甲○○、戊○○一起搭計程車回去時,伊才知道他們有竊取丁○○○屋內財物,因為伊家裡很窮,所以伊有收下贓款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甲○○、戊○○以社區服務、可免費檢查維修濾水器、自來水管及熱水器為由,進入上開丁○○○住處屋內,因見該屋內僅有年邁之丁○○○及外傭在家,甲○○、戊○○即藉口先行離去,戊○○隨即連絡同在附近以相同檢修濾水器等由推銷商品及服務之被告乙○○前往與其等會合,復再以上開理由經丁○○○同意進入屋內後,被告甲○○、乙○○即陪同丁○○○進入廚房查看,被告戊○○即伺機進入丁○○○房內,竊取上述現金10萬元、黃金塊3兩等財物得手,3人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均分上開竊得贓物經變賣之款項等各情,除據被告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詳實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9至120頁),核與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勘驗被害人丁○○○上開住處客廳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後進入上址客廳後,戊○○指示乙○○帶丁○○○前往廚房查看,戊○○以借廁所為由在屋內客廳及房間來回走動,並詢問外傭家中成員之房間後,利用甲○○、乙○○與丁○○○、外傭至廚房、陽台不注意之際,數次進入丁○○○房間,打開電燈並發出翻箱倒櫃聲音,嗣戊○○關燈後手中持1包物品步出房門等節相合一致,亦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實際上是否如被告乙○○所述,在竊得財物搭坐計程車路上,將贓款分給被告乙○○,事前乙○○都不知情?」,被告戊○○仍明確供稱:「...當天確實我和甲○○先去被害人家拜訪做生意,我們2人出來後再去找乙○○,我們3個人再一起進去被害人家說要幫他裝濾水器,因為我也缺錢,我就跟甲○○、乙○○說,叫他們把被害人及菲傭2人支開,我負責去偷東西,他們2人都說好,所以由我獨自1人進去房間竊取財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戊○○、甲○○共謀竊盜之事,伊僅事後與其等分贓而已云云,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前揭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戊○○、乙○○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7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甲○○、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3人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佯以社區服務之名義進入年邁長者家中竊盜獲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從事濾水器及瓦斯爐修繕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案發時係依戊○○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暨其經濟貧寒,與妻子離婚,尚有1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1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3人均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觀 諸渠 等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者,距今已歷時多年,另被告甲○○、戊○○雖於105年及106年間又因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惟該2案犯罪時間均在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之後,尚難認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認就被告3人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故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被告3人因竊盜所得之財物共計約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3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款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是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3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前科比乙○○、戊○○少,為什麼刑期還多一個月,請給予公平判決。且伊已與對方和解,請求受害人原諒並有實際賠償,伊會痛改前非,請從輕判決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也願意原諒伊,伊會好好懺悔;家裡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請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犯罪刑罰之人,並無怨懟,應心悅誠服接受國家公器之制裁,然判決中甲○○與戊○○,裁判之刑度仍與伊刑度呈伯仲之間,主犯戊○○乃帶動犯案之人,與甲○○基於竊盜之動機,佯稱社區服務共同進入丙○○之住處,伺機下手,於是找伊前來支援,但伊此刻正在另一街巷內做服務,且完成工作後又留下收據及聯絡電話,故並無犯罪之任何心態,因家中過於貧窮,單親且育有一女,生活堪憂,因此才犯下此竊盜案件,無話可說。被害人所遺失遭竊之物品價值30萬元以上,而甲○○與伊僅分得3萬元、3萬元,是否應在認罪協商中,先敘明查核贓款分配狀況,再適當科以刑度,以示公允,若都以共同正犯科以刑度乃不合法度,試想偷盜之人獨得24萬元,另2人共謀者僅得到3萬元、3萬元,公平嗎?伊上訴之原委乃鑑於法官並無細心查核贓款之分配狀況,主謀戊○○私吞贓款20幾萬,刑度卻與伊相同,且甲○○竟然刑度多了1個月,難令人誠服,伊因家中經濟困頓,且為單親家庭,有一女國小三年級,入獄之後深恐無人照料,恐有家破人亡之虞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並以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3人家庭經濟狀況、有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素均一併斟酌而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甲○○、乙○○指稱其等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卻與主謀即被告戊○○所為量刑相同或多1個月,及未查核贓款分配狀況予以適當科刑,難令甘服云云,惟原審除斟酌上述各量刑情狀外,復因被告甲○○、乙○○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亦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存在等情節綜合而為刑之量定,尚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是縱因此而致被告甲○○、乙○○與戊○○所為量刑相同或多1個月,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甲○○、乙○○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殊難採取。另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乙節,並不足採,理由亦詳述如前。從而,本件被告3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