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潘安
蔣家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陳富 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不知情之 賴雅慧 租用穩順滿66號(CT3-4503)漁船,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擔任船長,並僱用鄭潘安、蔣家豐2人擔任船員,自屏東東港安檢所出港作業。 陳富重 、鄭潘安、蔣家豐3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富重與該名大陸籍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後,於106年1月4日凌晨5時至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6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北緯25至26度、東經122度間附近海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海域),共同接駁與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之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即TRANTHITHOM(中文名:
陳氏香 )、DUYTHITHU(中文名: 維氏秋 )、HOANGTHIH
OAI、PHANTHIHUE(中文名: 范氏惠 )、DOTHITHUY(中文名: 杜氏翠 )、PHAMTHITUYEN(中文名: 范式宣 )、NGUYENTHITHUY(中文名: 阮氏翠 )、HOANGTHITINH(中文名: 黃氏情 )、LUONGTHILOAN(中文名: 梁氏鸞 )、HOANGTHISOI(中文名: 黃氏絲 )、NGUYENTHILAN(中文名: 阮氏蘭 )、HGUYENTHITAM(中文名: 阮氏心 )、NGUYENTHITHUHUONG(中文名: 阮氏秋紅 )、VUTHIPHU
ONGTHAO(中文名: 武氏芳草 )、PHANVANDIEP(中文名: 潘文碟 )、NGUYENVANLAM(中文名: 阮文林 )、NGUYEN
VANHUY(中文名: 阮文輝 )、DOVANTU(中文名: 杜文秀 )、NGUYENTHINGOGBICH(中文名: 阮氏玉碧 )、NGUYEN
VANDONG(中文名: 阮文東 )、NGUYENVANLONG(中文名: 阮文龍 )、TRANVANNAM(中文名: 陳文南 )、HOXUA
NCONG(中文名: 胡春攻 )、NGUYENCAOCUONG(中文名: 阮高強 )、LEVANTHUY(中文名: 黎文翠 )、NGUYENHUUNGOC(中文名: 阮友玉 )、NGUYENVANHIEN(中文名:阮文賢)、LUUVANAI(中文名: 劉文愛 )、NGUYENNGOCLUC(中文名: 阮玉力 )、NGUYENDINHTHUAT(中文名:阮庭述)、TRUONGPHIDIEP(中文名: 張非疊 )、NGUYENTHAIPHU(中文名: 阮泰福 )、LEHOANGVINH(中文名: 黎黃陰 )、DAOVANMINH(中文名: 陶文明 )、NGUYENTIENTHANH(中文名: 阮進成 )、NGUYENNGOCQUANG(中文名:阮玉廣)、LEVANCUONG(中文名: 黎文強 )、VUVIETHAU(中文名: 武越厚 )、NGUYENDANGNINH(中文名: 阮登寧 )(其中DUYTHITHU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餘越南籍人民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PHAMVANDAI(中文名: 范文大 ,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40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該40名越南籍男女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澳底海巡隊、東部機動海巡隊於106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我國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56.377、東經122.09.616)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潘安、蔣家豐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9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船長即同案被告陳富重在穩順滿66號(CT3-4503)漁船擔任船員,該漁船自106年1月3日出港作業後,陳富重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約定以20萬元代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並於106年1月4日凌晨5時至6時許,在北緯25至26度、東經122度間附近海域,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即TRANTHITHOM(中文名:陳氏香)等40名越南籍人民上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澳底海巡隊、東部機動海巡隊於106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我國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56.377、東經122.09.616)當場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被告鄭潘安辯稱:伊不知道船長陳富重要載運越南人,越南人上船時,伊正在睡覺,因越南人上船時聲音很大,伊才知道等語,被告蔣家豐辯稱:越南人上船時,伊正在睡覺,伊不知道船長要載運越南人,伊是睡醒後看到船上有越南人才知道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2人受僱於陳富重擔任船員,然對於陳富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並非事先即已知悉,且知悉後亦未共同參與,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潘安、蔣家豐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71、94頁反面-9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審理中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24、81-82頁、偵查卷二第190-19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9頁、原審卷第12-13、69-71、94頁反面-95頁正面),及證人即印尼籍漁工DAUDIBINKUSEN( 庫大兵 )、AGUSTIYON、JONIAMPERA( 佐尼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2-3
3、37-38、42-43頁),且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船員名單)、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穩順滿66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出港及進港安檢時間)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二第192-194頁、偵查卷一第132頁),及上開越南籍人民未經許可非法進入我國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337-339頁)。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其等及辯護人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明知船長陳富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民達成20萬元代價非法載送上開越南籍人民,並共同參與接駁越南籍人民上船而非法進入我國領域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之後你是何時接觸到有人要你去載越南人?)...一艘大陸船駛到我船邊,有一個男子與我商量拜託我,稱他船上有人暈船很厲害,要我把他船上的人載到龜山島那邊...我就答應載到龜山島那邊讓他們下船,船上有40幾個人。(問:大陸船接近時是幾點?)那時天還沒完全亮。(問:大陸船接近時,在座2位被告是在做什麼?)他們2個人站在我旁邊。(問:
你與對方談時,在座2位被告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人一過來他們就知道了,沒有什麼意見。(問:你答應大陸船說要載越南人,這件事情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跟在庭被告商量?)我有與在庭被告商量。(問:是如何商量?)我就與在庭被告商量說是否要載越南人,他們都沒表示什麼意見,後來對方船靠近,沒等我表示答應或不答應,人就都跳上船來了,我那時在開船,被告2人看到越南人上船就幫忙去拉。(問:當時你答應大陸人載這些越南人的代價是多少?)是20萬。(問:被告2人是否知情?)...被告2人也知道代價20萬元,但後來沒收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證人陳富重因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嫁禍諉責他人之動機,且證人陳富重於案發前與被告蔣家豐為相互認識之朋友,與被告鄭潘安則不認識,此經證人陳富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01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且經被告鄭潘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我在高雄的港口聽到有人說那裡缺人,我就去應徵,我原來不認識陳富重跟蔣家豐」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及被告蔣家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在東港認識陳富重,陳富重說要聘僱我去捕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認其等並無宿怨,衡情證人陳富重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杜撰故事虛偽陳述之必要。 佐以 被告2人雖受僱於證人陳富重,但其等係約定以捕獲漁貨支付漁船租賃費用及相關開銷後(包括印尼籍漁工薪資、漁船油料及船上餐飲等費用),始由3人均分所得,上開漁船捕獲漁貨數量自為被告2人所關心,然徵之被告等人經核內容相符之供述(見偵查卷一第23-24、27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9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人自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屏東東港安檢所出港作業後,至接駁上開越南籍人民上船之翌(4)日凌晨5、6時許,均未曾下網捕魚,衡情若非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明知參與船長陳富重載運越南籍人民非法進入我國領域,可獲相當報酬,否則絕無毫不擔心船上無任何漁獲,且非法載運越南籍人民入境可能使己遭受追訴處罰風險,而置之不理之可能。證人陳富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越南籍人民上船時,被告2人都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臨訟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非事實,應以證人陳富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證人陳富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間,且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足認被告2人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潘安、蔣家豐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鄭潘安、蔣家豐與同案被告陳富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大陸籍男子及非法進入我國領域之越南籍人民TRANT
HITHOM(中文名:陳氏香)等40人間,就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鄭潘安、蔣家豐均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鄭潘安、蔣家豐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惟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74條前段之罪(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2人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鄭潘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之前科,被告蔣家豐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鄭潘安素行未佳、被告蔣家豐素行良好,②被告鄭潘安、蔣家豐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同案被告陳富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謀議使TRANTHITHOM等40人越南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而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幸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及時查獲,TRANTHITHOM等40人越南籍之外國人始未能入境臺灣非法工作,③被告鄭潘安為國小畢業、被告蔣家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原審審理自陳),被告鄭潘安已經退休、無業、之前從事保全、家中僅有已成年兒子、未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蔣家豐從事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及哥哥、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很不好之生活狀況(原審審理自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謀取金錢20萬元,惟尚未取得金錢即遭查獲,④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鄭潘安、蔣家豐之具體求刑,被告2人均同意具體求刑刑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2人於原審自白犯罪,且均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量處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至海巡署宜蘭機動隊於106年2月14日依檢察官指揮,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扣押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重所有手機2支、電池2個(見偵查卷二第221-22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被告鄭潘安、蔣家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