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2,366元、利息4,985元及違約金1,900元,共計
49,251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1元,及其中
42,366元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消費金額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9,251元中含違約金1,900元,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900元部分,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7,352元,及
其中42,366元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書逸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