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JOEANNSULAPAS(中文姓名:盧喬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JOEANNSULAPAS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BLASEANALYNDAPAR」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BLASEANALYNDAPAR」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BLASEANALYNDAPAR」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BLASEANALYNDAPAR」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盧喬安)」補充為「(中文姓名:盧喬安)」;同欄第5至7行所載「不實資料之菲律賓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偽造)」補充為「菲律賓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未扣案,下稱不實之菲律賓護照,尚無證據認係偽造之護照。又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同欄㈡、第1行所載「民國98年8月20日」應予更正為「98年8月19日」;並於同欄㈡補充雇主 吳志盈 持該欄㈡所載之文件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勞工居留展延之時間為「98年8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自屬私文書;另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之代辦委託書,係由欲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填載,表明其僱用人、僱用地點等資訊,亦為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上開申請居留延展之委託書,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及申請居留證,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及外籍勞工之管理、居留延展之核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2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於入境時偽造入境登記表並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雇主吳志盈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均為間接正犯。其上開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申請簽證入境,並於入境後以該不實之身分申請居留證而在我國境內工作,其期間甚長,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就前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居留於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BLASEANALYNDAPAR」之署押共計
3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1份、委託書2份,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M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6年9月12日入境│旅客簽名欄│「BLASEANALYNDAP│││登記表││AR」署名1枚│├──┼────────┼─────┼─────────┤│二│97年8月29日辦理│委託人簽名│「BLASEANALYNDAP│││延長居留委託書│欄│AR」署名1枚│├──┼────────┼─────┼─────────┤│三│98年8月19日辦理│委託人簽名│「BLASEANALYNDAP│││延長居留委託書│欄│AR」署名1枚│├──┼────────┴─────┴─────────┤│合計│偽造「BLASEANALYNDAPAR」之署押共計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