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94號債權人 郭富家 債務人 張志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0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債權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與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本票發票日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