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ANHPHE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THANHPH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OTHANHPHE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53分36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於出境安檢通過出境安檢第2線後,在該安檢線上發現旅客 潘浩 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12pro手機1支(潘浩於同日13時53分8秒,通過該安檢線時所遺失,潘浩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拿取檢視後先放回,經過10餘秒後,再度拿取該手機,並檢視該手機螢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放入其口袋內離開安檢線。於同日攜帶該手機搭機離境。嗣潘浩發現該手機遺失,返回該處找尋未獲,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NGOTHANHPHE犯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拾獲上開手機後攜帶出境而予侵占之犯行,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查詢被告名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查詢被害人名義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份、被害人之登機證影本1份可稽,並經被害人潘浩於警詢時就其遺失該手機之情節指述甚詳。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侵占所拾獲之上開手機1支,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該遺失物之價值約2萬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手機現在越南等情,該手機仍未起獲,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葉,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侵占之該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並未起獲或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