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文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雖無影響,然原裁定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聲明異議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聲明異議人再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事更裁,聲明異議人絕不再犯,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即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而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等語。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