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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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3號、第11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德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張淑娟祝統軍許良駒汪金柱江國良 等人之事實,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良駒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與 簡宏勳 2人(簡宏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楊秀琴 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8年9月28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後之108年6月30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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