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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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至第二行中括號內之「繫屬於本院日期為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應更正為「繫屬於本院日期為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謝德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惟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
1行至第2行中之括號內原記載「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8年
9月28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係「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7年9月28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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