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6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韓明志因其女友曾前往 廖婧妤 所經營之髮廊消費,因而認識廖婧妤,並得知廖婧妤住處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4月10日前後某日之上午9時、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至廖婧妤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外(地址詳卷),持不詳人所有、置放於現場之客觀上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支,毀壞廖婧妤掛於住宅外第一道鐵門上之掛鎖鎖片,再持該鐵條撬開第二道門鎖(第二道門鎖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造成門扇、門鎖或門框損壞),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婧妤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消費券1萬元及桌上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持上開電腦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消費券則花用殆盡。嗣因廖婧妤曾借貸金錢予韓明志之女友,韓明志對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感到歉究,遂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主動寫信向廖婧妤坦承上開犯行,經廖婧妤告以警方,為警通知韓明志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3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復至廖婧妤上址住處外,徒手將廖婧妤住宅走道旁之鐵窗欄杆扳開,再從其間空隙攀爬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廖婧妤所有、置放在房內存錢筒中之現金1,100元零錢得逞,並使用廖婧妤家中之廚房設備及浴室後,另自廖婧妤住宅後方陽臺鐵窗攀爬逃離現場。嗣廖婧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採集現場跡證後,送驗比對與韓明志之指紋及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韓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7頁反面、3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6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婧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102年5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共4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9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98年4月間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廳75年7月1日(75)廳刑一字第
54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又按,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破壞被害人掛於第一道門扇上之掛鎖,雖非構成構成門之一部,然仍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以破壞該掛鎖之鐵條,雖係被告於現場拾得且未扣案,然該工具既能將掛鎖鎖片撬破(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又被告雖持鐵條撬開被害人第二道門鎖,然衡諸被告所承:我拿鐵條把裡面這道門的鎖撬開,鎖頭並沒有壞掉,但是門框卡榫可能有損壞,門還可不可以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尚難逕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損壞第二道門扇或相關安全設備。又被告撬開第二道門鎖後,登堂入室,既係從門走入,即非「越入」,自不構成踰越門扇;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徒手扳毀之被害人住宅鐵窗欄杆,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破壞鐵窗欄杆後,再從該鐵窗攀爬踰越入內行竊,使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是核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竊時間為早上9時、10時許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第1款尚未及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於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7日釋放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另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如經判決確定,即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係經員警於被告犯案後當日到場採集跡證,比對與被告之指紋及DNA相符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固係其主動寫信向被害人坦承此部分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害人於知悉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後,於102年4月10日警詢時已先向警方表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則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到案說明時,已為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人員所發覺本件全部犯嫌,是被告到案後雖能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亦均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之範疇,尚皆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猶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又其犯後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悟,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害人坦承所為犯行,協助警方破獲此部分犯行,實為難得,且其就本案全部犯行,自始至終均能坦白認罪,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係二度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並恣意使用被害人家中設備,侵害他人居家安寧甚鉅,惡性非輕,應施以較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
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犯行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