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告訴人公司出借之機車據為己有,迄未返還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