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戊○○○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原法院95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請求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2之1地號土地為測量。惟查,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即戊○○○、丁○○、丙○○○)同意聲請人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2之1地號土地面積」,而就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申請測量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可持該執行名義逕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淮許。抗告意旨雖以:測量人員意圖誤導,且登記錯誤遺漏,應速為登記之更正云云,惟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何測量、登記,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僅有戊○○○、丁○○、丙○○○三人,除上列三人外,其餘抗告狀所列之相對人甲○○(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主任)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誤列為相對人,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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