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訴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2號、95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而科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販賣之帳戶有7個之多,被告之行為,使犯罪偵查益顯困難,讓詐欺行為人得以逍遙法外,更因此造成被害人因此受騙,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高達新台幣17萬餘元,而被告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檢察官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