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上訴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並未具律師資格
,雖其陳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職務云云。惟查,丙○○並未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民國97年2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71005099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0日健保承字第0970018818號函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丙○○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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