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丁○○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瀆職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引用刑事上訴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瀆職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亦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