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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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風化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而抗告人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家庭環境、生活狀況、資力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遽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僅減1月,仍嫌過高,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外部性界限,且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酌減1月,亦屬適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法無違,抗告人辯稱原審僅酌減1月,尚屬過高,與法有違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