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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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銘男於民國109年5月2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處,停車後準備卸貨,並放置交通錐時,原應注意交通錐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70公分,且其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置上端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之交通錐至該車左後方,適告訴人 林茗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碰撞該交通錐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卷第65至66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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