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澤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道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載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