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告 周宜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告 蔡美麗
蔡美娥 周宜佳 周鴻來 蔡碧芳 柯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69地號、480地號、482地號、657地號、662地號、680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7筆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7筆於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1,應繼分為1/54,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系爭7筆土地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01,667,740元,茲以原告之應繼分1/54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2,7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民國110年1月││號├───┬────┬───┬──┬─────┤├────┤之公告現值│││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17.19│142,000元│├─┼───┼────┼───┼──┼─────┼─┼────┼───────┤│2│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3.50│142,000元│├─┼───┼────┼───┼──┼─────┼─┼────┼───────┤│3│新北市○○○區○○○段││0000-0000││90.21│142,000元│├─┼───┼────┼───┼──┼─────┼─┼────┼───────┤│4│新北市○○○區○○○段││0000-0000││137.67│142,000元│├─┼───┼────┼───┼──┼─────┼─┼────┼───────┤│5│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6.14│142,000元│├─┼───┼────┼───┼──┼─────┼─┼────┼───────┤│6│新北市○○○區○○○段││0000-0000││34.06│142,000元│├─┼───┼────┼───┼──┼─────┼─┼────┼───────┤│7│新北市○○○區○○○段││0000-0000││127.20│142,000元│├─┴───┴────┴───┴──┴─────┴─┴────┴───────┤│一、系爭7筆土地交易價格:101,667,7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2,000元/㎡×總面積715.97㎡(117.19+103.50+││90.21+137.67+106.14+34.06+127.20=715.97)=101,667,740元。││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82,736元││計算式:系爭7筆土地交易價格:101,667,740元×原告應繼分1/54=1,88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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