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82號上訴人 郭水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如逾越上訴期間後始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水泉(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7日(含易刑標準)在案,嗣本院將本件判決書正本郵寄遞送上訴人於本件警詢時及偵查中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並於「109年7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33頁)。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加計上訴期間20日,則於「109年8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
四、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7日始具狀謂本件罪刑事證乃屬斷章取義等語,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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