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若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且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倘逾期始行提出,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由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監)服刑中之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親自簽名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因桃監位於本院所在地,被告於桃監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2月23日起算10日,而於非假日之同年3月4日(星期一)屆滿。
㈡惟被告於同年3月5日始向桃監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該書狀於同年3月6日才送達至本院,有該書狀暨其上之桃監收狀章、本院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上訴已逾期,又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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