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潔
王振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9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昀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振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昀潔、王振旭均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竟為貸得款項花用,即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各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昀潔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貨運服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 林雅惠 」之成年詐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暨所在。王振旭則於
107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貨運服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劉○隆」之成年詐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李昀潔、王振旭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使用之不詳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9月15日10時許致電 葉桂嘉 ,佯稱葉桂嘉先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葉桂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30分許誤轉帳新臺幣(下同)4,997元至李昀潔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0
7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致電 梁育彰 ,佯稱梁育彰先前上網購物時紀錄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梁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0分許、20時29分許誤將30,000元、30,000元存入王振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誤將29,985元存入李昀潔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07年9月15日19時
5分許致電 李怡靜 ,佯稱收到李怡靜12筆購物訂單,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8分許、20時31分許誤轉帳16,985元、7,080元至李昀潔上開郵局帳戶。㈣於107年9月15日20時20分許致電 林湄欣 ,佯稱林湄欣先前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湄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34分許誤將30,000元存入王振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帳、存入李昀潔、王振旭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旋遭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葉桂嘉、梁育彰、李怡靜、林湄欣之報案循線查獲李昀潔、王振旭。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另函請本院就被告王振旭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者使用,致㈣被害人林湄欣受詐騙存款至王振旭台新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聲請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2499號),因該部分與王振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部分(即王振旭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致㈡被害人梁育彰受詐騙存款至王振旭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係王振旭於同一時、地,寄送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多數被害人受騙之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8、220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均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李昀潔部分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頁反至11頁;王振旭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2頁、併案警卷第14至15頁),嗣並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20、229頁),核與被害人葉桂嘉、梁育彰、李怡靜、林湄欣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4頁、併案警卷第24至25頁),復有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昀潔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振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1、47頁、併案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至83、87至90頁),堪認無誤。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指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甚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硬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之解釋。綜上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即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詐騙財物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均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且均供稱: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沒有把握對方不會將上開帳戶拿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12頁反、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猶提供渠等上開帳戶提款卡容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身分不詳之人享有,可窺其係圖貸得款項花用而不顧提供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騙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則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二人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已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而製造斷點,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是被告二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及幫助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開帳戶,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分別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且渠二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二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又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王振旭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㈣被害人林湄欣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且原判決誤以被告二人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諭知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二人除犯幫助詐欺外,尚應論以洗錢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
騙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且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李昀潔與被害人葉桂嘉、梁育彰、李怡靜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45、
183、185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振旭固與被害人梁育彰、林湄欣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1、185頁),但迄未能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二人之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針對提供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即幫助詐欺取財實務典型)之類型,法律明文規定執法者不得科以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刑罰,此屬於宣告刑最高上限即執法者所得斟酌予以量定宣告刑處斷範圍之限制。申言之,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該項所明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若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本法乃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既無變更同條第1項所示最重法定本刑之意旨,縱使本案被告二人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亦難謂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李昀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37頁),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損害付訖,被害人等並均請求法院對被告李昀潔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5、183、185頁),被告李昀潔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振旭則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欠缺彌補己過之具體誠意,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二人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者使用,惟並未實際獲利,且該等遭被告二人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提領完畢(見本院卷第83、90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查無屬於被告二人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