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告 陳博聖
被告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7,074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故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即新臺幣(下同)5,407,074元,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516,694元即屬有誤,是本院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5地號土地
840元
466
1/2
195,720元
2
335-1地號土地
840元
373
156,660元
3
336地號土地
840元
543
228,060元
4
337地號土地
840元
446
187,320元
5
338地號土地
840元
553
232,260元
6
338-2地號土地
840元
669
280,980元
7
338-3地號土地
840元
281
118,020元
8
338-4地號土地
840元
171
71,820元
9
338-5地號土地
840元
351
147,420元
10
339-1地號土地
840元
441
185,220元
11
339-2地號土地
840元
78
32,760元
12
340地號土地
3,000元
1,566
2,349,000元
13
342地號土地
840元
1,906
800,520元
14
343-3地號土地
840元
668
280,560元
15
1365地號土地
910元
1,775
1/12
134,604元
16
26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2,300元
1/2
6,150元
合計
5,407,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