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其稱為「 涂靖 」(註:音譯)之人(下稱「涂靖」)在內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 許維麟洪楷清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由另案審理)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分別負責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前往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以及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事務。嗣子○○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附近某處,向 陳建文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另案審理)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陳建文,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境內某處轉交該等帳戶資料給「涂靖」後,即與「涂靖」、許維麟、洪楷清、陳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癸○○、丙○○、庚○○、卯○、丁○○、乙○○、寅○○、壬○○、己○○、戊○○、辛○○、丑○○等人(下合稱癸○○等十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癸○○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8萬5,867元)至本案帳戶,再透過由子○○指示許維麟駕車載送陳建文前往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前往某地點交付所提領款項給洪楷清,洪楷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子○○,復經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涂靖」(子○○因而取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以及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上開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等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癸○○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丙○○、庚○○、卯○、丁○○、乙○○、寅○○、壬○○、己○○、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本案被害人癸○○等十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3至76、109至117、145至147、161至166頁、偵548號卷第102至105、153至157頁、偵34367號卷第65至93、123至129、137至139、145至148、165至167、179至183、203至204、209至211、219至228、359至3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等十二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77、80、88至108、119至123、136至137、139至144、149至160、167至169、173至184、227至293、297至376頁、偵34367號卷第131至136、141至144、149至163、169、171、176、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2、205至208、213至217、2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認本案被告尚有介紹陳建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我是在IG看到虛擬貨幣代收戶廣告,廣告內容請我加通訊軟體飛機(註:即Telegram)好友,我就直接與在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凱新」(註:筆錄均誤載為「凱欣」)的人聯絡、表示同意從事該工作,並於109年7月14日凌晨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凱新」,之後「凱新」會派車子來接我去指定郵局領款,且會跟我說把領到的錢交給誰,我是用Telegram與「凱新」聯絡,我與「凱新」只有在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時見過一次面,我不知道「凱新」的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就是向我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人,我是依被告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指示去提款,被告的暱稱是「凱新」等語(偵548號卷第102至104頁、偵34367號卷第65至77、359至361頁),然細繹上開證人陳建文之證述內容,其既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暱稱「凱新」之不詳人士聯繫洽談提供本案帳戶以及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工作,而非與該不詳人士直接當面聯繫洽談,則其究係明確肯定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介紹前揭工作之不詳人士即為被告,抑或僅係依「出面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為被告」乙節而自行推認該不詳人士為被告,尚有可疑。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招募陳建文,不是我介紹陳建文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的工作,當初是「涂靖」叫我去向陳建文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我拿完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涂靖」,後來「涂靖」有指示我要傳達叫陳建文從本案帳戶領錢;當初「涂靖」會拿不同的工作機給我,該等工作機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但分別使用「師兄」、「凱新」、「 郭大單 」等不同暱稱等語(偵緝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既始終否認係其招募陳建文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工作,且表示其係使用「涂靖」交付之工作機、依「涂靖」指示之提款內容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新」指示陳建文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縱陳建文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給被告,且依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新」傳送之內容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難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新」向陳建文介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的工作之人必為被告而非「涂靖」或其他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確係被告介紹、招募陳建文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涂靖」、許維麟、洪楷清、陳建文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向癸○○等十二人行騙,待癸○○等十二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指示許維麟駕車載送陳建文臨櫃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經由洪楷清、被告轉交給「涂靖」等不詳人士,以及由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部分詐欺所得款項,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向癸○○等十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指示許維麟駕車載送陳建文臨櫃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提領款項給洪楷清,以及向洪楷清收取陳建文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再轉交給「涂靖」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140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涂靖」、許維麟、洪楷清、陳建文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招募許維麟、洪楷清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向癸○○等十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指示許維麟駕車載送陳建文臨櫃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提領款項給洪楷清,以及向洪楷清收取陳建文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再轉交給「涂靖」等行為,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招募許維麟、洪楷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招募許維麟、洪楷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被告分別對癸○○等十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其餘被害人部分(共十一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向癸○○等十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指示許維麟駕車載送陳建文臨櫃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提領款項給洪楷清,以及向洪楷清收取陳建文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再轉交給「涂靖」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2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向癸○○等十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招募許維麟、洪楷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復夥同「涂靖」、許維麟、洪楷清、陳建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癸○○等十二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轉出以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癸○○等十二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或已於陳建文臨櫃提領後依序經由洪楷清、被告層層轉交給「涂靖」等不詳成員,或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自難認係全部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一天2千元(本院卷第150頁),當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分別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部分款項,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依被告實際分得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又因本案被告轉交給「涂靖」等不詳成員之詐欺所得款項(即陳建文臨櫃提領、交給洪楷清之詐欺所得款項),或混有本案不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案被害人於不同日期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實無從明確認定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具體數額,本院爰依每日報酬2千元、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總日數(6日)、總金額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採無條件捨去法)等事項,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共同向癸○○等十二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經陳建文臨櫃提領部分款項而依序經由洪楷清、被告層層轉交給「涂靖」等不詳成員,以及經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部分款項,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劉麗瑛 

法 官劉承翰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癸○○

自109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09年7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

5萬元

2

丙○○

自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依其說明玩樂透賺取彩金;若欲領取中獎彩金,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43萬元

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350,267元

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

4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123萬元

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130萬元

3

庚○○

自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某投資應用程式之客服功能對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09年7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

1萬9千元

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2萬7千元

4

己○○

自109年7月16日晚上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09年7月16日晚上10時41分許

1千元

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

12萬元

5

卯○

自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某投資應用程式之客服聯繫功能對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30萬元

6

丁○○

自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弈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

4萬3千元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

2萬1千元

7

乙○○

自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弈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8

寅○○

自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9

壬○○

於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透過應用程式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

5萬5千元

10

戊○○

自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應用程式獲利;因戊○○違反投資規範,須繳交指定金額云云。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115,600元

11

辛○○

自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可出售虛擬貨幣給辛○○云云。

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

30萬元

12

丑○○

自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3萬4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1萬2千×0.009=10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1萬2千×0.733=8,79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1萬2千×0.020=240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1萬2千×0.039=46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號

1萬2千×0.058=69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號

1萬2千×0.012=14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號

1萬2千×0.019=22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號

1萬2千×0.005=60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號

1萬2千×0.010=120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號

1萬2千×0.022=26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號

1萬2千×0.058=69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號

1萬2千×0.005=72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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