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謹杰 (原名 黃星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34,943元部分
,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9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領「京華城京華卡」信用卡使用(嗣於92年間另
申請平安晶片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持以預借現金,但應依期於各月份之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如有逾期,則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19.89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5年10月4日止,
計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943元,及已屆期而尚未給
付之利息2,352元,合計37,295元。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登報生效在案,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95元,及其中之34,943元部分,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
,295元,及其中之34,943元部分,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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