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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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蔡慶蒼 、 趙善良 、 蔡文斌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四九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先後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分別送達被告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即臺北市○○街○○○號四樓、被告趙善良、蔡文斌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一0一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蔡慶蒼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玖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