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德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6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