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二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二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狀上所載戶籍地址雖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屬本院轄區,然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卷第23頁),聲請人業已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之民國97年5月27日即將戶籍遷出,並遷入臺北市○○市○○街46之3號4樓住址。復依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卷第45至49頁),其亦早於96年10月15日即已租賃於前揭戶籍地址居住;加之聲請人所提出水電費收據及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亦均係位於該址,顯見前揭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之生活重心所在,堪認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此住所之事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