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戴俊寶
被 告 許新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0日,見原告所有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59號之建築物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
許、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焊槍1把、乙炔1瓶、老虎剪5支、
十字鎬1支、板手5支、拔釘器1支及鐵鎚1支,拆解而竊取上
開建築物之鐵製頂棚1批,前述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共計279,800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6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平面圖、估價單等
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99年度花易字第60號竊
盜事件查明無訛,自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