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簡瑞鴻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經警於上揭時地在場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4毫克,復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行駛一般道路,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罔顧交通往來行人安全,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見偵卷第13頁),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車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駕車,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併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簡瑞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6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鴻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3許,在基隆市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尋找停車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瑞鴻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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