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告 陳瑞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範意旨,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9、132、3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號:10044,面積115.06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28條、第51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