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 劉彩喬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春營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之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查原告起訴時雖陳明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以同棟房屋1樓房屋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據,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6,548元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評定)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尚難作為本件房地交易價額之核定依據。又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2,及其上同地段11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嗣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因被告拒絕辦理,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既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即實價登錄價格),因已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自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系爭房地鄰近於近一年之交易資料,並無法查得與系爭房地相近似之不動產移轉紀錄,故尚無法以實價登錄資料推估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從而,原告應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之50,599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