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國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國川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還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為之,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倘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