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世欽被告陳奕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世欽因被告陳奕祥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奕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張世欽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此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7月6日確定(見北檢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卷第2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3號卷第47頁)。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2日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3號卷第13至27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