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韋豪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6年2月
8日止,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0,334元未給付,其中未償消費款為49,792元、循環利息為542元,被告除應給付前述50,334元外,尚應就49,792元部分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簽帳金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106年9月4日止,累計達482元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前述消費款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
106年9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Visa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然而,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依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如至當其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前一日止仍未存入或仍有不足,貴行得自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含)起,按月計收『逾期補款手續費』(即違約金)200元,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主張被告除應給付482元外,尚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違約金,惟由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可知,前揭
482元中,被告所欠本金實為110元(其餘372元亦為違約金),倘要求被告尚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違約金,實屬過苛,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5日起按月計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亦即除已計未付之違約金372元尚可准許外,不許再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違約金),方為適當。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金融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4元,及其中49,792元部分,自
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附表所示違約金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公示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違約金之請求敗訴,此等附帶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請求金額│未償本金│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信用卡│50,334元│49,792元│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息本金)│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簽帳金融卡│482元│482元│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共計)│50,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