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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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 陸伍玖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潘忠正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⒉被告106年2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0659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9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潘忠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同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驗餘淨重5.0659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忠正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驗餘淨重5.065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驗餘淨重5.065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