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6日,本票號碼CH372952號,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抗辯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中尚有120,000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則其對系爭本票仍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949號裁定准許在案,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係約定僅供被告作為其合夥人力仲介事務出資之擔保,雙方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揭合夥事務並未獲利,嗣雙方同意解散,經清算後原告已返還被告之出資,詎被告竟執上開票據向原告為請求,為維權益,原告爰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本票債權,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49號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所示之本票金額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於95年6月5日交付150,000元,嗣原告返還3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20,000元,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台上字第19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949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合夥人力仲介出資之擔保,然因合夥事業產生虧損,被告欲退股,經清算後,原告已返還其出資30,000元,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未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係為擔保被告合夥出資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因合夥清算返還出資而消滅乙節,自無足採。
(四)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合夥出資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因合夥清算返還出資而消滅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95年6月5日交付150,000元,原告嗣後返還30,0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交付150,000元予原告,且其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告及返還之數額等均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此外,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所存在之債權僅為120,000元一節,亦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尚有120,000元迄未獲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尚未完全消滅。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因合夥清算返還出資而全部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尚有120,000元迄未清償,其餘則因清償或未發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無涉或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