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9號
原 告 潘秋霞
被 告 江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潘秋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江子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重小字第17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小救
字第6號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
本院101年度重小字第1705號事件,並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39元,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在卷。此情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第一
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39元,餘461
元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39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