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林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南投縣○○鄉○鄉路
往大崙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0公尺處時,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對向行駛而至,被告應
注意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未靠右行駛,而
與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
9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又依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系爭車輛
係9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1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已10年又10月,
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9,625元,工資鈑金等費用
則為14,375元,有原告所提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
山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按,而
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駕之車輛係遭被告撞擊車頭,依其
損壞之狀況,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修理
項目,尚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修理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39,351元【第1年折
舊39,625×369/1000=14,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39,625-14,622)×369/1000=9,226,第
3年之折舊(39,625-14,622-9,226)×369/1000=5,82
2,第4年折舊(39,625-14,622-9,226-5,822)×36
9/1000=3,673,第5年折舊(39,625-14,622-9,226
-5,822-3,673)×369/1000=2,318,第6年折舊(
39,625-14,622-9,226-5,822-3,673-2,318)×36
9/1000=1,463,第7年折舊(39,625-14,622-9,226-
5,822-3,673-2,318-1,463)×369/1000=923,第
8年之折舊(39,625-14,622-9,226-5,822-3,673-
2,318-1,463-923)×369/1000=582,第9年之折
舊(39,625-14,622-9,226-5,822-3,673-2,318-
1,000-000-000)×369/1000=368,第10年之折舊(
39,625-14,622-9,226-5,822-3,673-2,318-1,00
0-000-000-000)×369/1000=232,第11年之折
舊(39,625-14,622-9,226-5,822-3,673-2,318-
1,000-000-000-000-000)×369/1000×10/12=
122】,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27
4元(39,625-39,351=274),至於其餘工資、鈑金等費
用14,375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
用,於14,649元(274+14,375=14,649)之範圍內,即屬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聖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