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七、一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大統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其他公司行號處理記帳、報稅與代繳稅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應覆實就各家委託公司行號之各筆進銷憑證為記帳以及稅務申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為信荃企業
社記帳、申報營業稅及代繳營業稅之稅款,先自信荃企業社負責人乙○○處收得各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將各期如附表一所示短少申報之營業稅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亦明知信荃企業社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進項憑證所示之交易,仍將此等部分交易之進項數額登載在業務上所職掌申報信荃企業社各期營業稅之報表內用以虛增進項數額,藉以抵扣銷項數額而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信荃企業社、乙○○與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賦稅之正確性,並藉以掩飾侵占乙○○原交付各期營業稅款之情。
㈡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藉由職務上持有信荃企業社發票
之便,明知信荃企業社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仍未得信荃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同意及授權,擅以信荃企業社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將各該不實之交易品項與數額登載在此等部分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足以生損害於信荃企業社與乙○○。
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為偉聖精密開
發社記帳、申報營業稅及代繳營業稅之稅款,先自偉聖精密開發社負責人丁○○處收得各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將各期如附表三所示短少申報之營業稅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亦明知偉聖精密開發社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進項憑證所示之交易,仍將該等部分交易之進項數額登載在業務上職掌申報偉聖精密開發社各期營業稅之報表內用以虛增進項數額,藉以抵扣銷項數額而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偉聖精密開發社、丁○○與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賦稅之正確性,藉以掩飾侵占丁○○原交付各期營業稅款之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信荃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乙○○、偉聖精密開發社負責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甲○○之聲請,傳喚證人乙○○、丁○○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且核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然具結作證,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犯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在信荃企業社各期營業稅報表內虛增進項數額以行使之犯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有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荃企業社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事實、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有犯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在偉聖精密開發社各期營業稅報表內虛增進項數額以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何業務侵占證人乙○○原交付各期營業稅款之犯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有何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信荃企業社統一發票之犯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有何業務侵占證人丁○○原交付各期營業稅款之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書事實一、㈠之業務侵占罪。三重稽徵所通知遲繳部分,乙○○拿發票來的時候,我會當場算出來要繳多少稅金,他到月底時才會拿錢過來,有時候沒有多少錢,我會先幫他繳錢,稅金有時候乙○○都會遲繳。還有營業稅方面,因為他進貨很少,我有跟乙○○講過,到了年底要繳營所稅,他跟我說他不清楚這方面的事情,叫我幫他處理。我是幫他們省稅,我沒有侵占稅款;我否認起訴書一、㈡部分之犯行,我應該是誤開,當初是拿錯發票開,本來預備有交易行為,但交易行為後來取消,發票就原始留在發票本上,但還是有填載,也沒有撕下,所以我沒有偽造的故意;我否認起訴書一、㈢之業務侵占罪,因為進項憑證不夠,所以要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但連帶會影響年底的偉聖精密開發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我有拿到錢,但都繳給進項廠商的營業稅了,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如果尋找發票的金額如不夠,不足部分我就繳給國稅局。會有這些假發票是因為丁○○要求我代尋進項發票,使年底可以不用繳稅。這些情形他們都知情。我們二個月要報一次營業稅,稅款是付給廠商,因為廠商開發票要付百分之五的稅金,所以也是進到國稅局,我完全沒有從中獲利,他們都沒有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丁○○在九十一年度的所得稅申報,我沒有幫他申報,我請他自行繳納,他也知道發票沒有補齊,因為我從九十二年都沒有跟他聯絡,他自己去繳納,國稅局查核出來,丁○○完全否認,而且國稅局還要罰他,所以他才要告我,我從中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上揭
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所涉犯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信荃企業社統一發票之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至今仍是信荃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當時是大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信荃企業社自八十九年開始委託大統會計事務所負責記帳、報稅、兩個月領一次發票、繳營業稅。每兩個月營業稅額我是拿錢給被告,請她去繳。尚未使用完畢的發票那時候我沒有撕掉,我就交給被告處理,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撕掉作廢。稅金也是拿給她去申報代繳。有時候被告申報完之申報資料會寄給我,因為我做的是小生意,對於稅務不清楚,我全權都交給被告,她把資料交給我,我有看,但是看得不是很詳細,有的看不懂。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虛列進項數額,等到我不給被告記帳,換別家之後,會計師跟我說我有被盜開發票,要我去三重稽徵所去講,我才知道。我後來有被國稅局罰款罰七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公司都不是我的客戶。我沒有請被告找進項發票。我對稅務不瞭解,我只知道要繳多少錢,我就繳多少錢,我沒有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我都是正常繳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我的錢拿去繳稅。三重稽徵所有通知遲繳,我就去補繳,我也有問過被告,但是沒有多少錢,就去繳了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偉聖精密開發社的負責人。偉聖精密開發社有委託被告負責報帳、記帳業務。報稅資料我只有做轉交的動作。會計的部分我都不清楚。機器商需要什麼資料,他們會列清單出來,我們再提供。我轉交的資料都很專業,我對於這些會計稅法的東西我不清楚。起訴書附表三被告虛列的對向營業人及發票所載營業額資料,是國稅局查出。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拿假發票拿去申報沖賬。起訴書附表三的廠商,我跟他們沒有生意往來,不認識。應該繳納的稅額全部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了。例如本月應該繳納的稅金是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我拿二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假發票沖賬,銷項減進項的部分,導致之後只需要繳納五千元,於是就短少一萬五千元,剩下的那些錢就被被告侵占了。我們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是委託被告申報,我查核不到,因為我看不懂報表,被告把資料交給國稅局,如果國稅局認為沒有問題,國稅局就會發下個月的發票給我們,我們認為如果有問題就拿不到下個月的發票,所以我們才認為被告申報是正確的,這些有問題的發票是因為被告別的客戶檢舉被告,國稅局才逐一清查,才查出我們也有這些情形。被告說我叫她代購發票,根本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請被告代購發票。被告說她幫我作帳作到繳稅繳少一點,她一開始做的叫查帳,之後還有書審,因為我那時候完全不懂什麼是查帳、書審,我是九十三年才知道這些東西,八十八年都是用查帳,後來被發現那年的帳有問題,後來被罰錢,我就要求被告不要用查帳,用書審,因為同類廠商都用書審,因為沒有差多少錢,頂多差幾萬元,為了幾萬元去逃稅是沒有意義的,書審就完全不需要銷項資料,我只需要自己公司開給別人的發票,用今年賺多少錢固定利率去算要繳納多少錢。被告所說九十一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我自己去申報的,可是我完全不懂,我怎麼申報,而且資料也要被告給我,可能因為被告比較忙,我幫他拿給國稅局,我是委託被告作帳的,怎麼會後來變成我自己作帳,那時候我不知道有假發票,我只知道被告作帳做的很好,可以幫我們節稅,一年的資料很厚,要一張張的看,我們就是信任被告,所以才會交由被告處理,這幾年只有九十一年被告要我交給國稅局,我就看了一下,就交給國稅局了。九十一年底被告說他沒有作帳,九十一年底被告失蹤,全部的廠商、國稅局都找不到被告,後來作帳還是國稅局幫我處理的,國稅局有給我電話、地址,我有去找被告,被告說叫我把所有的資料給她,她再想辦法處理,我就說國稅局在幫我處理了,她做到今天就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三頁),且證人乙○○、丁○○前開所述,亦與其二人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七號偵卷第五十—五一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偵卷第五五—五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七號偵卷第十六頁)。
㈡再者,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承辦本件經辦
人員即證人 張榮政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有關信荃企業社虛列不實進項憑證及丙○○○○虛列不實憑證為我承辦。本案查核之情形一開始是信荃企業社有申請他的發票被盜開,他們是更換記帳業者之後發現。我們就把他於九十三年
一、二月被盜開的發票調出來,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次期申報,所以九十三年一、二月的發票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要申報,通常營業人會在二月底之後就會把發票本、進項憑證給事務所做帳,通常比較敏感的營業人會撕掉,但是本件信荃企業社前面有撕掉一些,但又貼回去有變造過,但是後面通通空白,我們就開始懷疑是否記帳業者(即被告)從中間有做不法的行為,我們就調事務所記帳記帳的公司,後來發現涉案的公司愈來愈多,我們就派專案人員來做本案的查核處理,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作查核。起訴書附表應該是依照我上面的表製作的,他們這樣虛報,對方也沒有去繳稅,如
A開給信荃企業社或偉聖精密開發社後,如原來需要繳五萬元,但多拿進項憑證後,可能只要繳三萬元,對方就會有虛開發票的問題,依照我們的交易實況,應該是我賣給人家,才能開發票,不能我沒有消費但是拿發票。又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當期要繳的稅額應該是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的餘額來繳稅,所以進項有虛增,應付的稅額就虛減,所以偉聖精密開發社假如應該繳五萬元稅額,但是虛增三萬元的進項,則只要繳二萬元稅額,因此我們查核時,會審查進項發票是否屬實,如不實就剔除。後來我們發文給偉聖精密開發社來說明,我們有偉聖精密開發社的進項憑證,上面的筆跡就是都不是偉聖精密開發社負責人的進項廠商的筆跡,應該都是記帳業者的筆跡,因為很容易辨認,我們也有記帳業者的筆跡可核對。依照我們蒐集被告的筆跡來看,都是被告變造的。主要就是沒有付款,所以是不實進項。通常留抵稅額很大的公司,就是銷項減去進項是負數的,也就是不用繳稅的,如電器業,消費者去買,他們不會開發票,所以電器業就會比較容易留扺,這種公司通常國稅局的查核,因為漏開發票,依照我們查案的經驗,有可能記帳員也會跟這些公司說要多開票,不然國稅局會查,公司有可能就會說那就把票開掉,所以記帳業者就會把留扺業者的票開給要繳稅的公司,從中侵占應繳的稅額,而且也不會受到國稅局的查核。以偉聖精密開發社的資料來看,以我庭呈之資料(參見卷附之證人張榮政提供之資料),如A1(即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偉聖精密開發社)取得該二十張的發票,但A2(即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漢昱電腦資訊企業社)那邊,漢昱電腦資訊企業社報繳的只有十五張,也是漏報五張,八十九年十月份的四0一申報書,這期他們是有繳稅,A4(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漢昱電腦資訊企業社)是欠稅的公司,又如A5(即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偉聖精密開發社)來說,從九十年二月到六月也開出了二十五張發票,但是稅額居然比進項還少,所以就有反漏報銷稅額的事情,A7(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 伊魅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應繳稅額只有五百多元,A8(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伊魅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是留扺稅額根本沒有繳稅,每一筆我都有清出。A10到A11,A10(即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偉聖精密開發社)是偉聖精密開發社拿到絜廷企業有限公司開的進項,總共七張發票,稅額是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但是絜廷企業有限公司報的沒有那麼多,沒有實際上偉聖精密開發社拿到的那麼多,依據申報書從A12、A13、A14、A15、A16、A17(均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絜廷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年月份各為:九十年四月、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十二月)通通都是留扺,沒有繳稅。到A18(即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偉聖精密開發社),偉聖精密開發社就有拿到伊仕皮鞋名店的三張發票,但是伊仕皮鞋店沒有申報,所以完全沒有繳稅。以A19(即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偉聖精密開發社) 欣安竣 實業有限公司有開給偉聖精密開發社一張,也有報營業稅,但是A21(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欣安竣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年月份:九十一年八月)可以清楚看到是留扺稅額的公司,沒有繳稅。另外編號
B之資料部分是信荃企業社,幾乎都是通通都是留扺稅額的公司,不然就是漏申報,否則就是短申報的公司,都沒有繳到營業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一頁)。是衡以證人乙○○、丁○○、張榮政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證人乙○○、丁○○二人與被告僅係委託記帳、申報營業稅及代繳營業稅稅款之關係,證人張榮政亦係稅務人員,與被告均無仇恨怨懟,苟非被告確有為上開違法行徑,其三人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丁○○、張榮政前開所述內容不僅大致相符,更與本件卷附之不實進項發票二十五張與盜開之銷項發票十一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處分書及函覆、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十張、應付款與應收款帳冊三紙、簽收單與申報營業稅用四0一表二張、證人張榮政庭呈附卷之B部分關於信荃企業社、A部分關於偉聖精密開發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項稅額憑證、統一發票等相關物證資料相吻一致。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乙○○、丁○○、張榮政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應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犯業務侵占、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中犯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信荃企業社統一發票、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中犯業務侵占等犯行,自堪認定。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中犯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信荃企業社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信荃企業社與證人乙○○而言,既未經其同意及授權而為,對於信荃企業社與證人乙○○自當有受損害之虞,自已該當「足以生所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此空言抗辯該等統一發票未行使,故未生損害於信荃企業社與證人乙○○云云,當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述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前揭否認部分犯行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偽造私
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修正後刑法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此部分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信荃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而言,乃屬無製作權之人,竟冒用信荃企業社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一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亦有修正,已將原列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刪除修正列為「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惟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中僅有偽造該等統一發票而無行使之犯行,故難認其有何該當本款之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本款之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本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多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非但損及證人乙○○、丁○○之權益,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中業務侵占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甲○○虛列信荃業社進項憑證一覽表│├───┬─────────────┬────────┤│基期│對向營業人及發票所載營業額│所短少申報並侵占│││(單位:新臺幣)│入己之營業稅額││││(單位:新臺幣)│├───┼─────────────┼────────┤│89年11│ 金福臨 、65,238元│3,262元││月12月│││├───┼─────────────┼────────┤│90年1│㈠漢昱、148,029元│㈠7,401元││、2月│㈡ 喬翊 、255,000元│㈡12,750元│││㈢另有不明進項不予列入│㈢合計20,151元│├───┼─────────────┼────────┤│90年3│㈠金福臨、34,286元│㈠1,714元││、4月│㈡ 陞驊 、52,380元│㈡2,620元│││㈢絜廷、100,000元│㈢5,000元││││㈣合計9,334元│├───┼─────────────┼────────┤│90年5│㈠伊魅兒60,000元│㈠3,000元││、6月│㈡漢昱150,000元│㈡7,500元││││㈢合計10,500元│├───┼─────────────┼────────┤│90年7│有不明進項不予列入│││、8月│││├───┼─────────────┼────────┤│90年9│㈠喬翊117,125元│5,856元││、10月│㈡另有不明款項不予列入。││├───┼─────────────┼────────┤│90年11│㈠伊仕100,000元│㈠5,000元││、12月│㈡伊仕代100,000元│㈡5,000元││││㈢合計10,000元│├───┼─────────────┼────────┤│91年1│喬翊300,000元│15,000元││、2月│││├───┼─────────────┼────────┤│91年3│絜廷143,990元│7,200元││、4月│││├───┼─────────────┼────────┤│91年7│漢昱90,000元│4,500元││、8月│││├───┼─────────────┼────────┤│91年9│㈠絜廷120,500元│㈠6,025元││、10月│㈡絜廷287,980元│㈡14,400元│││㈢絜廷進貨折讓143,990元│㈢進項扣減7,200│││㈣崴揚60,000元│元││││㈣3,000元││││㈤合計16,225元│├───┼─────────────┼────────┤│91年11│㈠絜廷520,000元│㈠26,000元││、12月│㈡金福臨48,572元│㈡2,429元││││㈢合計28,429元│├───┼─────────────┼────────┤│92年1│金福臨73,715元│3,686元││、2月│││├───┼─────────────┼────────┤│92年7│㈠金福臨10,476元│㈠524元││、8月│㈡欣安竣80,000元│㈡4,000元│││㈢ 東濬 25,000元│㈢1,250元│││㈣另有不明進項未予列入│㈣合計5,774元│├───┼─────────────┼────────┤│92年11│有不明進項未予計入│││、12月│││├───┼─────────────┼────────┤│合計│2,798,301元│139,917元│└───┴─────────────┴────────┘┌──────────────────────────┐│附表二:被告甲○○偽造信荃企業社統一發票一覽表│├───┬─────────────┬────────┤│基期│發票買受人與銷售金額│發票所示之營業稅│││(單位:新臺幣)│額││││(單位:新臺幣)│├───┼─────────────┼────────┤│93年1│㈠富暉18,000元。│㈠900元。││、2月│㈡ 諦觀 9,000元。│㈡450元。│││㈢欣安竣9,000元│㈢450元│││㈣翰泰18,000元。│㈣900元。│││㈤勝境18,000元。│㈤900元。│││㈥龍浩18,000元。│㈥900元。│││㈦安地9,200元。│㈦460元。│││㈧合計99,200元。│㈧合計4,960元。│└───┴─────────────┴────────┘┌──────────────────────────┐│附表三:被告甲○○虛列偉聖精密開發社進項憑證一覽表│├───┬─────────────┬────────┤│基期│對向營業人及發票所載營業額│所短少申報並予以│││(單位:新臺幣)│侵占入己之營業稅││││額││││(單位:新臺幣)│├───┼─────────────┼────────┤│89年9│漢昱753,414元│37,671元││、10月│││├───┼─────────────┼────────┤│90年1│伊魅兒307,448元│15,373元││、2月│││├───┼─────────────┼────────┤│90年3│㈠絜廷135,286元│㈠6,764元││、4月│㈡伊魅兒185,620元│㈡9,281元││││㈢合計16,045元│├───┼─────────────┼────────┤│90年5│㈠伊魅兒60,000元│㈠3,000元││、6月│㈡漢昱340,000元│㈡17,000元││││㈢合計20,000元│├───┼─────────────┼────────┤│90年7│絜廷進貨折讓114,286元│營業稅應扣減││、8月││5,714元│├───┼─────────────┼────────┤│90年9│絜廷600,000元│30,000元││、10月│││├───┼─────────────┼────────┤│90年11│絜廷476,190元,並作同額之│0元││、12月│進貨折讓。││├───┼─────────────┼────────┤│91年1│㈠絜廷57,1429元│㈠28,571元││、2月│㈡伊仕550,000元│㈡27,500元│├───┼─────────────┼────────┤│91年3│絜廷進貨折讓571,429元│進項應扣減28,571││、4月││元│├───┼─────────────┼────────┤│91年7│㈠欣安竣156,800元│㈠7,840元││、8月│㈡絜廷500,000元│㈡25,000元│├───┼─────────────┼────────┤│91年9│絜廷進貨折讓500,000元│進項應扣減25,000││、10月││元│├───┼─────────────┼────────┤│合計│2,974,282元(已扣除折讓數│148,715元(已扣│││額)│除折讓進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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