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秉儒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46元,及其中83,587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46元,及其中83,587元部分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3年12月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
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
108年4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83,58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截至108年4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尚積欠原告256,346元帳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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