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懷瑾 被上訴人即被告 歐政
田哲榮 楊阿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8
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判定其等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詎原審卻以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判決自有未恰,有予以廢棄之必要,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案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以「加樂福互助會」、「10
1總裁專案」等方案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至於被上訴人 歐政杉 於偵查中通緝,檢察官尚未對其提起公訴,然仍認歐政杉與田哲榮、楊阿江等3人為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係與被上訴人歐政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2人及檢察官不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所為係與被上訴人歐政杉共同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判決不成立犯罪(從而,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歐政杉與其等共犯此罪),上訴人即非因被上訴人等3人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法律所許;又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等人被訴與被上訴人歐政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等3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