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財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財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財郎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約300至4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2748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前時,因見前方有執行酒測勤務之警方設置攔檢點,江財郎唯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遭查獲,明知值勤員警已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且車道上已設置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塑膠製交通椎與警示燈,如欲加速變換車道逃離,必會撞倒損壞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逃避酒測,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變換車道而碾壞上揭警示燈,致該警示燈扭曲變形而損壞後,往東方向逃逸。
二、值勤之員警 劉銘宏 見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開啟警示燈,且鳴笛在後一路追逐,待江財郎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駛入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68之7號前死巷內,員警劉銘宏遂將上開巡邏車停駛在江財郎前揭自小客貨車後方,並喝令江財郎下車受檢,詎江財郎明知在場實施酒測之員警劉銘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倒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銘宏執行公務,致前揭巡邏車前車頭保險桿凹陷而損壞。俟江財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無法動彈,值勤員警立即上前逮捕江財郎,並解送至警局,途中因江財郎身體不適,改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經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江財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035mg/l,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財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財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1頁、第4頁、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般見解,對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酒測值為
200.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35毫克,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皆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前開路段所置放之警示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遵行方向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則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均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車輛碾壓該警示燈,致警示燈上桿部位斷裂、底座部位扭曲變形,已足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被告於員警駕駛巡邏車追捕之際,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強暴方式,致該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凹陷破裂,減損該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自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核被告江財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駕車衝撞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欄一部分)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3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為逃避酒測,先碾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示燈,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駕車追捕時,開車衝撞巡邏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巡邏車保險桿損壞,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劉銘宏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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